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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疫”进行时
安徽检察机关公布3起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
稿件来源:安徽检察 发布时间:2022-04-22 10:52:13

近段时间以来,全国本土聚集性疫情呈现点多、面广、频发特点,给疫情防控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全省检察机关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防控的重要讲话精神,坚决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和最高检决策部署,依法及时、从严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确保在法治轨道上依法战疫。

为引导人民群众自觉遵守疫情防控有关法律法规,维护疫情防控秩序,切实筑牢外防输入、内防反弹的坚实防线,安徽省检察院特发布近期办理的3起涉嫌妨害疫情防控秩序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

隐瞒行程轨迹造成新冠病毒传播

——胡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案情概要】

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常年居住于省外。2022年3月13日,其省外居住地出现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当地卫健委发布《进一步强化疫情防控措施的通告》,要求市民非必要不离沪,确需离市的人员须持有48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报告。3月18日至22日该该居住地陆续新增确诊病例2例、无症状感染者106例。同年3月9日,芜湖市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近期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对省外中高风险地区来芜人员加强摸排管控力度,落实“三天两检 11天健康监测”或“7天居家隔离 7天健康监测”规定。3月13日,繁昌区卫健委发布《致广大居民的一封信》并在各小区进行张贴,要求非必要不来繁、从疫情发生地返繁须向社区报备并落实居家隔离监测措施。

3月22日,胡某某出现咳嗽等症状,当晚在省外某区居住地的药店购买了复方氨酚溴敏胶囊、蛇胆川贝枇杷膏。后胡某某与其妻儿商议决定返回繁昌,一行三人于3月23日凌晨3时许从省外驾车出发,7时47分到达繁昌区峨山高速路口。交通检疫点值班人员核查两码并开展核酸采样,发现胡某某等人自省外返繁,遂要求胡某某等人扫码进行返繁人员登记报备,但胡某某等人虚假登记返回地为安徽省宣城市泾县。

3月23日9时6分至11时40分,胡某某等人不执行疫情防控规定,在核酸检测结果反馈前到繁昌区某面馆、行政服务中心大厅等公共场所,后返回繁昌区繁阳镇某小区。当日14时许,繁昌区卫健委电话询问胡某某是否报备并告知需要居家隔离,胡某某谎称已离开繁昌,后因害怕回电称自己在繁昌区繁阳镇某小区。15时25分该小区所在社区工作人员向其核实住址、落实管控措施时,胡某某再次隐瞒行程,谎称住在繁昌区新港镇某小区。

16时许,胡某某因症状加重驾车前往三山经开区某卫生室就诊,在途中接到新港镇社区工作人员电话,社区工作人员告知其须居家隔离并要求上门进行核酸采样,胡某某仍继续隐瞒行程轨迹。17时10分胡某某等人到达三山经开区某卫生室,接诊医生测量胡某某体温达38度,发现其自省外返繁且症状疑似新冠肺炎,立即向卫健委报告。18时13分胡某某被转运至定点医院治疗。3月24日凌晨,胡某某被确诊患新冠肺炎(轻型)。

经查,胡某某系繁昌区“零号病例”,截止4月12日,繁昌区累计确诊新冠肺炎病例6例、无症状感染者58例,36名接触者、95名次密接者被集中隔离管控,胡某某的行为导致繁昌区全境封闭管理,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全部停工停产,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严重妨害疫情防控秩序。

胡某某犯罪线索系繁昌区检察院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派驻检察官在分析确诊病例轨迹时发现并第一时间建议公安机关初查。3月26日,公安机关以胡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3月27日繁昌区检察院提前介入,积极引导侦查取证。4月2日胡某某治愈出院,同日19时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下一步,检察机关将依法予以追诉。

【法律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疫情期间,对于违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居家隔离监测、如实报告行程轨迹等疫情防控措施,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应依法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涉疫案件侦查期间,检察机关开展提前介入工作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畅通公检常态化信息通报渠道。发挥好侦查监督与协作办公室这一重要沟通衔接机制的平台作用,发现涉疫案件线索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提出初查建议。二是多种介入方式并行。疫情期间全域静态管理时,检察机关可通过同步审查电子卷宗、召开视频会商会等方式第一时间掌握案件侦办情况、提出取证建议。三是上下联动全面引导侦查。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意见充分审查把关,围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方式、主观故意、危害后果等方面提出有侦查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取证建议,共同提升提前介入工作质效。

案例二

明知进口火龙果涉疫仍违规售卖

——武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案情概要】

犯罪嫌疑人武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共同在安徽省休宁县经营水果店。2022年1月1日,武某某到外省某市一农产品物流中心采购了30箱越南进口红心火龙果,当日运抵休宁县。同日晚,外省某市某区疫情防控指挥部对该物流中心进口水果抽样检测时,发现该批次进口火龙果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呈阳性,即对经营者集中隔离观察,并对该物流中心进口水果区域进行封控管制。

1月2日早上7时许,外省某市某区公安机关接区防疫专班指令核查该批次进口火龙果去向,该局民警电话联系武某某,告知其采购的该批次火龙果抽样核酸检测呈阳性,需单独存放,不得对外出售,等待当地防疫部门处理。武某某当日即将采购的火龙果单独存放于休宁某小区冻库内,但未向当地防疫部门报告本人行程及水果涉疫情况。

1月9日至10日,武某某安排工人先后搬运7箱火龙果至店内售卖,未进行消毒处理。1月11日,休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工作指令排查本县内销售进口火龙果情况,武某某未如实报告其采购及销售情况。1月12日11时许,休宁县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接市疫指办通知,本县某水果店有从外省某市购进越南火龙果,即启动应急预案,于同日20时56分对武某某存放火龙果冻库进行环境采样,采样结果为弱阳性;当日对接触火龙果的相关人员进行排查,并落实管控措施,

经查,武某某搬运至店内销售的涉疫火龙果部分已售出,其中部分售卖至休宁县某学校。1月12日,休宁县对武某某存放涉疫火龙果冻库所在小区及休宁县某学校进行封控,该小区被封控至次日凌晨,某学校持续管控五日,对2300余人进行核酸检测,对22名接触人群集中隔离管控,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

2022年1月13日,休宁县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本案线索,认为本案属于有较大社会影响涉疫案件,第一时间指派检察官提前介入,监督公安机关立案,并积极引导侦查取证。同日,公安机关以武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对武某某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法律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疫情期间,对于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出售、运输疫区中可能被传染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有传播新型冠状病毒严重危险的,应依法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

疫情以来,多地陆续报告检出阳性进口食品,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办案力度,助力疫情防控。充分发挥侦查监督职能,发挥好侦查监督与协作办公室平台作用,对发现的涉疫案件线索,第一时间介入,及时监督公安立案查处并追踪跟进。

案例三

强行冲卡妨害疫情防控公务

——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

【案情概要】

2021年7月29日,为有效应对南京等地新冠肺炎疫情严峻形势,天长市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通知,在全市通往江苏方向各高速出口、国省干线公路、县乡道路设立交通查验点,由公安、交通、卫健等部门承担引导分流车辆、维护行车秩序、查验健康码等工作职责。

同年8月3日,天长市公安局冶山派出所辅警王某某在根据天长市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要求设立的冶山镇金牛湖卡口执勤,当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唐某某驾驶苏a*****小型轿车至该卡口时,王某某根据防疫工作的要求,查验唐某某及随车两名乘坐人的健康码和48小时核酸检测证明。

因犯罪嫌疑人唐某某无法出示核酸检测证明,王某某要求扣留其驾驶证、行驶证,待唐某某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将车辆调头并原路返回时,再将驾驶证、行驶证发还。犯罪嫌疑人唐某某拒不配合,并加大油门,强行闯过卡口,并将王某某拖倒在地,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系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属轻微伤。

次日,唐某某到天长市公安局冶山派出所投案,因疫情原因,天长市公安局未对唐某某采取拘留措施,于当日对其取保候审。案发后,天长市检察院第一时间派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2022年1月4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承办检察官对唐某某进行法治教育,指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唐某某表示深受教育,认罪悔罪,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法律要旨】

在疫情防控常态化形势下,严格落实各项防疫措施要求,保障检测秩序,维护人员流动监控、医护人员保护等各项工作有序开展,是及时阻断疫情传播、确保防控秩序有条不紊的关键。202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包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在疫情时期,辅警等人员虽未列入国家编制,但其协助从事疫情防控公务,也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责任编辑:孙天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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