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明知他人饮酒,仍将车辆交由醉酒人驾驶的情况下,车主是否要担责?6月17日,六安市金寨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一起危险驾驶案件,判处被告醉酒驾车者李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借车者张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24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张某、李某相约吃饭饮酒,饭后李某提出要试驾张某新买的车辆,张某在明知李某已经饮酒的情况下,仍将其所有的小型汽车交由李某驾驶。后李某驾驶车辆行驶至金寨县一路口时,被另一车辆追尾,车主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被告人李某、张某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告人张某明知李某饮酒,仍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由李某驾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考虑到张某、李某均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情节,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主要是机动车驾驶人,但若是直接控制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明知他人饮酒而同意对方驾驶自己控制下的车辆,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的共犯。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在明知李某醉酒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履行监管职责,还将车辆交予李某驾驶,为其提供作案工具,与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遂一同获刑。
法官提示:在司法实践中,以下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
(1)在饮酒过程中,行为人明知他人必须驾车出行,仍极力劝酒或胁迫、刺激其饮酒,且饮酒后未给其找代驾的行为;
(2)机动车所有人、持有人明知他人饮酒,指使、教唆、胁迫、命令他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3)机动车所有人在明知借车人已经醉酒要求驾驶机动车时,仍将车辆出借给借用人的行为。
(金婷婷)